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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中以鉴代审情况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4-12-23 12:47:16 作者:伟德betvlctor体育官网

  云南省本土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工程法律、工程审计内部交流期刊资料,由具有多年一线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主笔,都是实战工作经验的总结,所附案例大多为当地实际发生的工程案例,有很好的参考性。需要订阅和参与的请与我联系,热忱欢迎。

  作者简介:董雄勇,一级注册造价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咨询师、高级工程师主要是做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工程项目施工索赔、合同管理、水利造价等工程建设价格相关方面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电线 欢迎订阅及投稿:

  此处“以鉴代审”主要是指工程建设价格司法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鉴定人超越鉴定职权,替法官或仲裁员行使属于其的司法审判权(或质证权等)的现象。属于司法审判权和鉴定权的界限不清。本文以《工程建设价格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为中心,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案例,分析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中,常见的“以鉴待审”现象,尽可能的避免当事人以“以鉴待审”为由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供同行参考。

  工程建设价格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要求鉴定人具有工程专业的背景(包括学历背景、经验背景等),涉及工程结构、工程造价(工程量计算能力、清单和定额的专业使用能力、熟悉大量相关的取费文件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知识、合同条款解读和执行、相关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求证、有关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知识储备等,鉴定人大多属于理工科专业毕业,并不一定具备系统性相关法学知识,不清楚“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加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对鉴定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常有“以鉴代审”现象。法官或仲裁员则更多是的法学相关专业的毕业背景,精通有关规定法律专业相关知识,但对于鉴定资料庞大复杂、矛盾纠纷尖锐的众多的造价专业问题,更多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相关知识进行处理。

  根据江苏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丛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所述:“当前,多数法院对工程案件尚未形成专业化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机制,且基层法院法官在业务庭之间流动性较大,多数承办法官对于具有特别强专业性的工程案件审理能力不强,对于工程司法鉴别判定更缺乏相应的掌控能力。这是当前许多承办法官在工程司检验判定的过程中“被迫”放弃审判权,过于依赖鉴定人,以及无法充分有效组织对施工资料和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和认证的根本原因。再者,因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审限管理进一步对承办法官造成重压,当进入鉴别判定程序后,审限处于暂停状态,承办法官可以将精力移去办理其他案件,上述问题造成部分承办法官产生“偷懒”的心理,“主动”放弃鉴定的控制权,默许鉴定人主导鉴定全过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鉴定人只能对案件的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技术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得提出鉴别和判断意见,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确定。但鉴于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的复杂性,法律判决和专业判断相互关联、相互融合。事实上,工程建设价格鉴定中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常常纠缠不清,并未泾渭分明。

  正是鉴于工程建设价格鉴定中的有些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很难清晰的区分清楚和切割开来,而鉴定公司的鉴定工作一般处于一个独立、封闭的状态,因此,法官的和鉴定人之间更应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及时对往来函件做出确认和说明,最大限度减少“以鉴代审”的情况。笔者曾经碰到一个鉴定案例,法院委开具的委托书要求按竣工图计算原告完成项目的工程建设价格,但计算工程量的过程中,发现其他的一些证据资料,比如工程量收方单、现场签认证明等所记载的工程量与竣工图所载工程量不一致,甚至根据原被告所共同主张支持或否定的一些项目也与竣工图所载工程量不一致,如果鉴定公司单纯的按照鉴定委托书的内容做鉴定,虽然相对顺利的就能出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能否反映客观事实,能做作为审判的证据?比如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资料表明,双方共同认为原告完成了栽植胸径30cm的滇朴8棵,现勘证实,现场滇朴也有8棵,但竣工图表明12棵。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资料表明均原告没有种植美人蕉(原告没有主张),但竣工图记载种植了200m2。而在早期形成的部分收方记录表明,原告种植20cm银杏3棵,但竣工图表明的数量为4棵。凡此种种,均表明,如果以竣工图作为唯一的工程量鉴定依据,有可能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且大量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相矛盾。针对此种情况,鉴定人应及时与法院沟通,汇报先关的情况,听取法官的意见,提请法院调整鉴定鉴定委托内容和要求。或者说明情况后,向法院发函请求确认鉴定委托要求。

  鉴定公司发现鉴定委托的鉴定要求很内容不清楚、模棱两可、并不能反映申请人的鉴定要求或不有可能不能帮助案件审判时(详见笔者在《必读》第四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常见的问题分析及处理”一文,为了说明问题,此处引用一个案例)时,应及与承办法官沟通,发函说明和确认,不能私自判断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2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当对委托鉴定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有不同意见时,应向委托人释明,释明后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检验确定”。因此,涉及鉴定范围、事项(内容)和鉴定要求需要调整,属于法官的审判权,应由法官进行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得自己调整。

  我院院领导移送的xxx(群众)与xxx体育局、x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xx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对xxx小学消防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价格进行鉴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委托你单位请指派有专门资质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报告,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经仔细查阅《鉴定申请书》和相关《庭审笔录》,该纠纷案件的原告属于自然人,整个项目由xxx建筑有限公司与xxx体育局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总包将项目中的消防部分分包给了x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该消防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了xxx(群众),由于中间涉及分包和转包,因此,可能存在整个项目的消防工程不一定全部是由自然人进行施工的,因此有必要向法院确认是对“xxx小学消防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还是对“xxx施工的xxx小学消防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有些鉴定人员喜欢在现勘过程中或鉴定过程中向当事人确认此事项,但此种处理方式事实上存在瑕疵,因为原则上鉴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鉴定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如果要改变委托要求和内容,必须经过法院书面同意。但如果鉴定公司按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对整个消防工程进行鉴定,而实际施工人仅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或其中某些内容没有施工,则,最终稿的鉴定意见书无法反应客观实施,法院也不好采信。基于此,鉴定公司向人民法院发出了下述函件,请求确认鉴定范围。

  Xxx诉昆明xxx建筑有限公司、云南x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xx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请求明确鉴定相关问题和

  受贵单位委托,由我公司对xxx小学异地新建项目消防工程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经过对法院移交的相关鉴定资料的整理和分析,提出以下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烦请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和补充提供相关资料:

  根据《xxx县人民法院(鉴定、检验评估对外委托书)》(2022云xxx法鉴字030号),本次委托鉴别判定事项为“对xxx小学消防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及其他相关的鉴定资料分析,本案纠纷争议标的为xxx施工的xxx小学中的消防工程部分。二者范围可能存在不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次鉴定范围是“对xxx消防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还是“对xxx施工的xxx小学消防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

  二、 xxx小学中的消防工程项目是否全部是由xxx施工的,若不是,那些是由xxx施工的,那些不是?

  (一)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完成了案涉新绛工地的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的制作安装,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缺乏证据证明。萍乡方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华星公司提供的虚假结算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判决避开了竣工验收这一关键问题,华星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所完成的工程符合生产条件,经过丰喜公司竣工验收;华星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丰喜公司另行选任他人继续进行。一审判决以设备投入使用为由推定华星公司所作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程序严重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本案中的新绛工地、太化基地为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华星公司的报价中既包括材料费,又包括管理费和税金,该报价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进行的报价。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工程款”,也足以证明华星公司认为自己与丰喜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建设工程进行检验确定的。2.萍乡方维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超越了委托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机构的范围,存在以鉴代审现象。

  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根据华星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内容为华星公司已加工设备、填料、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结论并未超出鉴定范围。丰喜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鉴定范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鉴定结论在确定了根据现有材料及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认定的造价外,还详细列明了不能明确的扣减项目情况,由法院审核确定,故丰喜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以鉴代审不能成立。丰喜公司主张鉴定依据的材料系伪造的虚假材料,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系根据双方合同、报价表、施工图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得出,鉴定过程各方均参与了鉴定并对有关数据予以确认,丰喜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鉴定材料应由法院组织质证后移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更不能未经质证就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依据应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所有的证据资料均应由法院质证后提交(有些时候,证据资料已经过质证,经过法院同意,当事人可以直接将质证过后的证据移交鉴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2条规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的证据,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未注明的,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明确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有些时候委托人要求当事人直接向鉴定人移交鉴定依据材料,此时,当事人应作为材料的清点和移交工作,并请求法院对材料进行组织质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3.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证据移交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有些时候法官工作繁忙,无法抽身,便委托鉴定人组织各当事人进行材料的证据交换,此时,鉴定人应作为笔录,并请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如果由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格组织交换证据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有委托人决定交换证据事宜。《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3.4条规定:“若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鉴定人应将证据逐一登记,当事人签领。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证据的,鉴定机构应及时报告委托人,由委托人决定证据的交换 、第4.3.5条规定:“鉴定人应组织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进行确认,当事人对证据有无异议都应详细记载,形成书面记录,请当事人各方核实后签字。并将签字后的书面记录报送委托人。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对证据的确认,应将此报告委托人,由委托人决定证据的使用”。

  案例:【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63号)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以鉴代审。首先,祥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圣通公司发送电子版图纸,而至今未出具统一的、符合实际施工内容的蓝图,鉴定机构依据当初的施工图纸进行检验确定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其次,鉴定机构计算面积的方式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高于鉴定报告载明的面积。第三,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用鉴定意见书。第四,一审判决遗漏人防工程、签证变更部分、补充协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及人工费调整、洪涝灾害等所造成的损失。

  一、圣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与发包方祥源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工程结算,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检验确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并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等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圣通公司和祥源公司在一审中分别就鉴定意见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亦对此作出了书面回复,不存在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而直接采用的问题。因此,圣通公司提出一审以鉴代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般来说,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在施工合同中都会有约定,鉴定人执行合同即可。但有些时候涉及到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时或法院移交多份(如黑白合同)施工合同的情况,鉴定人应当向法院发函请求明确按哪份合同或按各合同出具选择性意见、按那种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检验确定(如半拉子工程的鉴定,固定总价合同的鉴定)。此类内容鉴定人不能擅自决定,属于法官审判权的范围,应由法官确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 第5.3.4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 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第5.3.5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第5.3.6条规定“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合同签约文本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的合同文本,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可按不同的合同文本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当事人因人工费调整文件,要求调整人工费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与法院沟通,按法院

  的意见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人工费是否调整属于法院的审判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

  (2)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分析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可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作出鉴定意见;如不是,则应作出否定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定人应

  与法院沟通,按法院的意见出具鉴定意见,如何确定材料价格属于法院的审判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3)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2.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认定工程造价错误。因为鉴定结论存在三个方面的瑕疵。第一,鉴定结论双重标准。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量应当以现场勘查所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还是以图纸中所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在鉴定意见认定时存在明显双标。在“端子箱”所涉工程量中,鉴定机构全部以书面材料中所体现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在天花板耗材部分的工程量当中,鉴定机构又以现场实地踏勘所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简言之,在经现场踏勘后,鉴定机构没有明确两种标准确定工程量当中的任何一种,而全部均以有利于晓沃公司的标准认定工程价款,有失公允。第二,鉴定过程中以鉴代审问题。在涉及防水材料价款认定方面(该部分牵涉的工程造价争议高达近100万元);双方往来函件当中以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的方式确定材料价格,该部分明显不属于工程造价专业范畴,而属于法律对往来函件性质认定范畴。鉴定机构选取了有利于晓沃公司且大幅度高于市场价格的认定方式认定防水部分材料价格,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在判决中明确,而是直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导致该问题以及其他类似问题上鉴定权和审判权界限不明。第三,鉴定过程中其他倾向性问题。对于好旺佳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相关问题,鉴定机构全部进行反驳,对后续好旺佳公司对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相关意见,鉴定机构也大部分未予支持。在涉及对合同理解问题时,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鉴定机构是否能够针对不同理解方式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当庭拒绝且未有正当理由;以上种种事实,反映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较为强烈的倾向性。3.一审判决酌定好旺佳公司对停窝工损失总额承担40%的责任不存在事实依据。

  第二,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亚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后,亚信鉴定所针对好旺佳公司的异议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亚信鉴定所答复的意见是针对好旺佳公司的每项异议进行核对,在复查的基础上,根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贵州省现有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经复查核实予以认定,且经对地下室不应计取高层建筑增加费、户内等电位端子箱和户内等电位总箱的人工费计价、工程量重复计取、过道商业取费模板套用有误、7、8号楼等过道商铺钢丝网审定价格、垂直运输高度费用等多计算的工程量予以扣减。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别判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晓沃公司、好旺佳公司不能提供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二审期间,好旺佳公司提出两项鉴定申请,一是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所涉的全部事项重新鉴定,且所有鉴定费用由晓沃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书》对停窝工损失的鉴定无依据。2.《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量的取信存在双重标准。一审检验判定的过程中,对于工程量是应按图计算还是现场勘查计算的问题及部分计价的问题存在双重标准,均按对晓沃公司有利的标准确定。3.《鉴定意见书》对防水材料造价等事项的确定存在以鉴代审的行为。在防水报价材料价格已经被退回要求报包干价情况下,一审鉴定报告直接按照晓沃公司各次报价中最高价格计算防水部分的材料价格,并计算最终的工程造价,存在瑕疵。4.《鉴定意见书》擅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读。5.《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贵州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不存在不合法情形。好旺佳公司对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是对停窝工损失检材中166份工资收据上签名是否为晓沃公司员工本人所签进行检验确定。好旺佳公司该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不能推翻晓沃公司因案涉工程建设支付了人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此处所指“管理费”并非指正常构成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的“管理费”(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所提及的“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或“现场管理费”等概念(如《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中的企业管理费)等,主要是指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中合同所约定的“挂靠费”、“让利”等类似性质的费用,很大一部分属于使用相关企业资质和倒卖工程进而牟利的范畴。由于此类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以及相应情况下具体费用处理的确定,涉及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解读和理解,因此,属于典型的司法审判权的范畴,不应由鉴定人进行判断决定。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很多鉴定机构对于此费用处理简单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明显不妥,建议该笔费用单独列项说明,供法院参考,由法院审判决定。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建设工程分包合 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认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 11%收取税金、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009 年 12 月 30 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余松坚、黄泽喜)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 22%扣缴甲方(中太公 司)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如前所述,2009 年 12 月 30 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 为无效,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 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 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中太公司再审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收取此款,法律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 861 号

  一般认为,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合同条款的解读、合同效力的认定等法律问题均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此部分的内容不应由鉴定公司进行计算和确定。比如利息的计算,涉及起息时间、止息时间、利率的确定,表面看是计算问题,实际上其中涉及很多的是法律问题。

  【江西德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59号)

  (二)在计算“延付资金损失部分”时,中正鉴定中心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得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没有签署时间,暂按被告方支付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其正常付款时间,余款在此付款后两个月开始计算违约利息”的结论,以鉴代审,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为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正鉴定中心在《损失鉴定意见书》中,将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分别单独列明,其中无争议部分为人工及机械的窝工损失、钢管延期租金、延付资金利息及部分现场材料损失,共计2669776.53元;有争议部分主要涉及现场材料及钢管脚手架数量,该部分损失为831110.65元。《损失鉴定意见书》亦经依法质证,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有争议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信《损失鉴定意见书》关于有争议部分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并无不妥。德瓷公司关于有争议部分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德瓷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延付资金损失认定有误,中正鉴定中心在计算延付资金损失部分时以鉴代审。《损失鉴定意见书》显示,延付资金利息1149061.59元属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款项,现德瓷公司以延付资金损失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有违诉讼诚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网曝刘晓庆前男友报警 ,此前曝出刘晓庆与其恋爱期间录音:留着对你是光荣,戳穿对你是耻辱。

  今天(11月5日),空军在京组织新闻发布会介绍庆祝空军成立75周年以及参加第十五届中国航展有关信息。空军装备部牛文博上校介绍:第十五届中国航展期间,中型隐身多用途战斗机歼-35A也将有机会与大家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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